班狗俾假口供,我哋喺街上見到又認到可以行使公民逮捕權
根據香港條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01.在某些案件中循簡易程序拘捕罪犯
(1)(由1971年第5號第9條廢除)
(2)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由1967年第70號第2條代替)
101A.作出逮捕時武力的使用等
(1)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咁乜嘢係可被逮捕罪行?
就係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
而根據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101I.可公訴罪行(包括串謀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懲罰
(1)在不抵觸第(2)及(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可公訴罪行,而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該罪的刑罰,則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修訂;由2008年第10號第15條修訂)
(2)任何人被裁定 ——
(a)(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b)(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c)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由1986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3)(由1993年第24號第14條廢除)
(4)(由1996年第49號第6條廢除)
(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咁即係乜?
咁即係老妨係超過12個月刑期
即係我哋可以行使公民逮捕權
見一個捉一個
2020年喇, 仲講法律
dick你返差館質你一身先, 你再慢慢上庭燒銀紙玩喇
陽光司法,咩都唔見得光